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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7日 星期三

托克威爾(03114110 顏孟涵)

1.什麼是多數暴政(Tyranny of the Majority)?這種原生自民主政體的暴政與一人或少數治理而形成的暴政有何異同?

  書中開宗明義即提到,托克威爾認為「人民的權威在管理國家方面有權決定一切」這句話是令人討厭的,卻在緊接著下一句說道:自己相信「一切權力的根源存在於多數的意志之中」,言畢,他反問讀者,「我是不是自相矛盾呢?」
  我認為這是十分高明的寫法,就我個人解讀,我認為這段文字所要陳述的便是「多數政治」以及「多數暴政」的差別,簡單而言,托克威爾認同權力的根源存在於多數意志,也就是認同出自於多數人意志之下所形成的多數政治,但是同時卻又討厭著此種政治制度所可能導致的弊端,他認為當人民揮舞著「多數」的旗幟,恣意以這種近乎權威般的權力決定「一切」便會形成如獨裁當權者所施行的暴政,公道不等於公正,即便出於眾人意志所形成了公道亦有可能成為行使不公正事項的工具,最終導致以眾人之意志行使罔顧少數人權益的政治——多數暴政。

  不論是原生於民主體制的「多數暴政」抑或是「一人或少數治理而形成的暴政」都代表的是——一種被授以決定一切的權力及能力的權威。然而其相應所得出的結果卻不同,以少數暴政而言,他們所擁有的僅為影響人民行為的物質權力,他們無法影響其靈魂、想法,也容易被外在條件所制衡,比如由多數組成的輿論、立法機構等,但多數暴政卻不然,除了物質力量之外,他們擁有的還有精神力量,就這一種精神力量使得多數暴政擁有不可抗拒的力量,在上述制衡少數暴政的手段均不適用在多數暴政上,因為輿論及立法機構本身便是由多數組成,他所擁有的制衡手段太少,於是也使得多數暴政較少數暴政而言來得更加難以阻止。

2.按托克威爾(Alex de Tocqueville)對新興的美國民主的觀察,何以深信民主政體仍可抑制多數暴政?

  「假如把立法機構組織得既能代表多數又一定不受多數的激情所擺佈,使行政權擁有自主其事的權利,讓司法當局獨立於立法權和行政權之外, 那就可以建立起一个民主的政府,而又使暴政幾乎無機會肆虐。」
  同前一題所說,托克威爾是認同多數政治的,其所反對的、厭惡的僅是在這個體制下可能導致的弊端,既是弊端那麼便有預防的可能,由他說的「人民的權威在管理國家方面有權決定一切」他並不認同這一點,他不覺得所謂「多數」的無限權威應當涉及於一切事物之上,他認為所有權力應當平等而分立,由於美國的歷史背景,導致其將行政權過度削弱,將立法行政權之間的關係變得有如主僕一般,造就了其關係間的不平等,在這樣的狀況下會形成立法機構對於自己的地位過度自信所導致的行政機關怠惰甚至濫權的現象。

  而在這之外最大的問題便是關於多數,由於多數由人民所組成,人民所關注的焦點容易分散且時常俱有激情的特性,這個時候司法權便顯得相對重要,司法權為超脫行政立法權之外的權力,由法學家主導,它是民主政體中抑止多數暴政很重要的存在,法學家由其專業特性,往往俱有保守理性的特質,他們得以在眾人激情之時保有其理性,他們為介於少數貴族及多數人民間的緩衝存在,兩者都對其予以信任,他們由於其保守特性,傾向在秩序中,以緩慢而穩定理性的步調處理政治問題,也因此只要民主制度中有司法權的存在便得以使得多數不致因迷失于激情而導致多數暴政因而失去社會秩序。

3.當今台灣民主有無多數暴政的現象或趨勢?如何抑制之?

  我認為台灣民主確有多數暴政的趨勢,近年來關於向社會徵收私有財產,不論是土地或住宅以求經濟建設之發展的衝突事件層出不窮,所依據的便是憲法第23條關於增進公共利益所進行侵權的動作,先不論其執行目的,單以托克威爾所說關於法律的定義,法律出於多數的意志之下所訂立,是為公意,換言之這樣侵權的舉動是依據多數所產生的公意而來,則它便是一種多數政治的體現,而其侵害少數權利是否為不公正的行為仍有待商榷,因此我主張有此趨勢而非事實。


  在多數政治之下要抑制多數的共識幾乎可說是不可能,但我們仍可透過法律上對於少數的保障去避免多數的侵害,由此唯有經由說服多數訂立對於少數權益有所保障的法律才得以抑制多數暴政的現象。

2015年5月20日 星期三

盧梭(03114110 顏孟涵)

1.什麼是全意志(general will)?從何而來?它是真的、可能的?
根據洛克所設想的前提,當人類所生存的境況遭遇到個人能力無法獨立解決的困境,且在人類無法自行產生新的力量解決時,人類便會選擇集合所有個人的力量去克服困境及阻力。

在上述情況下所形成的力量,以追求公眾的利益為最終目的,為了全體人類所設想而產生,盧梭稱其為「全意志」

盧梭認為,若要形成全意志必須由眾人付出其力量,經過融合而形成,而「權利」亦是屬於力量的範疇之一。其之所以提出「全意志」並認為全意志是可行的,是出於人類是理性自利的前提,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人類願意放棄一部份的權利,他認為人們在知曉每個人(不是只有自己)都將付出同等的權利後,人們在確保自己不會有所損失,且可能獲得更大利益的考量之下,都會願意毫無保留轉讓及付出自己的權利以形成全意志去保全所有人類的人身財產,而這樣的結果將使得這個融合體盡可能的完美。

然而,在文本中盧梭也提到,假如人們沒有完全轉讓出自己的全部,那麼這個融合體將因某些人擁有其他人所沒有的權利而導致暴政及空話,但矛盾的是,在這樣的主張中卻仍存在著「主權者」?根據盧梭所言,主權者的存在是由於契約的神聖性,也就是人們犧牲權利所產生的結果,本於主權者與全意志存在著共同利益,所以兩者間所追求的方向理應相同,但令人納悶的是,身為一主權者,無論全意志與其所持的利益是否相同,在其執行決策權時,其所行使的不正是其他人所沒有擁有的權利嗎?在有主權者存在的狀況下,又要怎麼追求人人擁有平等權利所共同決定的的全意志?
在有主權者的存在之下,我認為全意志的存在是不可能的。

2.按盧梭的說法,何以全意志是不可或缺且至為重要的?
盧梭認為,之所以人們會選擇組成一共同體正是出於自利的動機,為保全自己的生命財產、追求更大的利益、彌補個人力量的不足因而有此決定,倘若每個組成共同體的個體,無法達成以上目的透過此共同體行使其基本權利達成全意志,那麼與其組成組織的目的相違背,自然也就沒有必要有此一共同體存在。

如果要有共同體的存在,就必須要能滿足全意志能被實現,否則該組織只能為一空話。

3.如何分辨和證明全意志正在發揮作用?如何分辨全意志與眾意志(will of all)之別?
全意志和眾意志的共通點在於兩者皆出於人們普遍的同意之下,不同的地方在於全意志相較於眾意志而言看重的是公共利益的達成,為的是全體的利益所設想,但眾意志卻可說是私人利益的總和,能獲得人們普遍的同意卻未必能為全體公民帶來福祉,以「減稅」為例,大多數人傾向同意支持是為眾意志的表現,但假設通過了卻不會為共同體的人們帶來益處,只會滿足體制下人們的私益而已。

以憲法為例第23條提到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不得以法限制之,將此原則訂立於一國之最高法律之中,我認為此即為全意志正發揮作用的最佳例證。

4.全意志有助於鞏固民主政體或相反?

全意志中的核心價值為追求體制下全體的公共利益,且其前提是要出於眾人的同意。

社會公約賦予政治體以支配它的各個成員的绝對權力,此一權力即為主權。在這樣的理論之下,政治體所持有的主權相對而言是模糊的,畢竟政治體非屬一個體,在追求公共利益的核心價值之下,甚至容易成為所謂「主權者」或稱「統治者」獨裁的藉口,他們可以聲稱其所採行的手段是為達成體制下的全意志,將公益一詞加諸在自己的私益之上,此正符合盧梭「主權者既然只能由组成主權者的各個人所構成,所以主權者就沒有、而且也不能有與他們的利益相反的任何利益」的主張。

而眾人同意的前提該如何滿足?社會契約論裡的第二卷第三章明確地提到「全意志有可能是錯誤的」這個事實,根據盧梭所言,全意志既然出於全體公民當然是永遠公正的,但並不能推論他永遠是正確的,人民會受欺騙,而在被欺騙的狀況下,人們往往願意要不好的東西,此時若主權者欺騙了體制下的人民,誤導其產生了朝追求自己私益方向的全意志,並加以利用,則此全意志最終非但不能鞏固民主政體,更可能成為統治者獨裁的最有力工具。


上述可以希特勒以追求公共利益之名,維持民族血統之純正,對猶太人所行的種族屠殺的歷史悲劇為最佳例證。

2015年5月13日 星期三

洛克(03114110顏孟涵)

1.     洛克主張,「人們參加社會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們的各種財產」,(§134)因此,立法權的限制之一是「未經本人同意,最高權力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財產的任何部份。因為既然保護財產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們加入社會的目的。」(§135)倘若以上主張成立,如何使政府善盡保障人民財產的職責又不致偏袒有產者而戕害無產者?


要使政府達到以上的目標,必須要求政府遵守以下幾個原則:


第一,它們應該以正式公佈的既定的法律來進行統治,這些法律不論貧富、不論權貴和莊稼人都一視同仁,並不因特殊情況而有出入。如果沒有得到公眾所選舉和委派的立法機關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無論採取什麼形式或以任何權力做後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性


第二,立法或最高權力機關不能攬有權力、以臨時的專斷命令來進行統治,而是必須以頒佈過的經常有效的法律並由有資格的著名法官來執行司法和判斷臣民的權利。無論國家採取什麼形式,統治者應該以正式公佈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臨時的命令和未定的決議來進行統治。


第三,最高權力,未經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財產的任何部分。未經他們本人的同意,任何人無權從他們那裡奪去他倆的財產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未經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決不應該對人民的財產課稅。


第四,立法機關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權力轉讓給任何他人,立法機關不應該也不能夠把制定法律的權力讓給任何其他人,或把它放在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何地方

2.     您認為,採行共產或私有制會影響「人天生是政治動物」的正確性?


所謂「人天生是政治動物」之意,根據亞里斯多德於政治學所言,我認為這句話的背後意涵,是對於雅典民主精神的一種讚賞及肯定。在政治學一文中,透過生物上的比較,亞里斯多德將人類因本於其與動物所擁有的不同特質而區分開來,意即我認為這句話所要表達的精神為「正因為具有政治的精神,對追求政治生活的欲望,強調對善的追求,因此造就了我們是人,不同於其他動物」


而進一步探討當時雅典社會所採行的財產制度,當時他們所實行的是私有制,根據洛克所說,人之所以選擇進入政治社會正是出於自利的前提,為了獲得財產上的保障因而做出進入社會的決定。再者,所謂亞里斯多德口中所追求的善,並非指現今所指的「慈善、救濟」等概念,而是指「事物最初、最原始的本質,所發展至的最成熟而圓滿狀態」。在這樣的概念中所指稱的成熟是「每個公民對價值的論辯有自己的想法,對於價值間的交流有所感」,對於不同價值間的立場異同,人民經過交流發現許多決策、事物,不能僅靠投票去片面決定,需要更深入的討論交流,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公民的表現也才會顯得節制。


我認為與其說採行不同財產體制下,會影響「人天生是政治動物」的正確性,倒不如說「人天生是政治動物」這句話本身就是財產私有制下所導致的獨特產物,倘若,回溯到雅典時代,改行其制為共有財產制,所有大型慶典都由官方舉辦,在這樣的狀況下,人民出席場合無法自在把酒言歡,所談論的事項內容也都因舉辦方的存在而有所顧慮甚至被侷限,無法如同私有制下的公共場合一般,因大家合力舉辦所以大家都擁有自由表達其意志的權力,最終在共有財產制之下,自然而然使「人天生是政治動物」這句話不攻自破。


2015年4月15日 星期三

亞里斯多德(03114110顏孟涵)

1.對亞里斯多德而言,「人天生是政治動物」的命題是指「政治」乃人天生即具備的本能,或者是必須經由合宜的教育、法律和風俗始得開發的先天潛力,抑或者是少數人才得擁有的治理眾人之事的能力?

我認為對於亞里斯多德而言,「人天生是政治動物」的命題是指「政治」為人天生及具備的本能,必須擁有參政的能力才能被才能俱有成為人的資格否則就只是成為生物上的人類。
根據亞里斯多德提出的「自然形成的狀況」,我認為其概念分別涵蓋了兩種意涵,一為生理的自然發生,另一為與生俱來之意念結合,兩種發生的契機、因素都源自於先天性所擁有的特質。
亞里斯多德說:「自然不會製造無用的事物」以書中亞里斯多德以生物雄雌的結合為例,他認為人之所以結為配偶是因為生理上的需求使然,在這一點上,人類與其他動物並物不同,但提到政治時,卻有不同的解釋,他提到「人類生而俱有合群特性」和其他群居動物不同的是人類因與生俱來許多特質例如:言語能力、分辨善惡的能力、人類的智識及德性,因此得以不約而同走向這樣高級(政治)的組合。
政治為由統治者與被統治者共同組成的一個組合,與每個人所擁有的人格特質息息相關:「稟賦理智而有遇事能持有遠見者,則一般成為進行統治的主人;體魄強壯而能勝任他人以遠見安排的勞務者,則自然要做被統治者,屬隸屬從屬地位。」
如果以個人因本性或偶然的因素成為一個任何城邦以外的人,即是自然的棄物,而自我隔離于城邦以外或因傲慢自滿鄙棄世俗的組合之人,不是獸即是神,而不具成為人的資格。

2.您同意亞里斯多德的這項命題?其中所展現的人觀與政治觀是否契合於民主政體?您如何證明自己是政治動物?
我同意亞里斯多德關於人是政治動物的這項命題。

其中所展現的人觀與政治觀契合民主政體。
我認為依照亞里斯多德在書中所提的「人觀」,由上題結論,人為一政治動物,若無政治能力的人即非亞里斯多德定義中之人,他提到人為群居動物,在這樣的狀況下為符合全民追求的福祉,國家的權利需由全體公民所掌握,此即為民主政體的精神。任何事物的發展都能夠符合達爾文演化論的理論,不只是生物演化的過程,包含體制的採行亦然,由最初的民主古典理論鼓吹人人參政的理念,到菁英代議民主的產生,再到現今社會積極提倡的多元民主理論,儘管理念相異但不變的為其核心價值,皆為民主體制下所適用的各原則,亦為民主政體組成中不可或缺的元素;而亞里斯多德在書中提到,統治與統治者的分別在於其與生俱來的人格特質左右了兩者的地位,統治與被統治者各司其職因而符合民主政體的菁英民主統治理論。



生活在社會之中,我服從統治者制定的各項政策,出於自由意志我也願意去投票選出統治者對我進行統治,我想這樣一個互動過程,便是政治動物從事政治行為的表現。